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熊XX与冯XX买卖合同纠纷
来源:杨琪律师
发布时间:2016-12-22
浏览量:362

当事人信息原告熊XX,男,汉族。

委托代理人杨琪,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冯**(别名冯*),男,汉族。

审理经过: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熊XX诉被告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诉称原告熊XX诉称:原告在X路的汽配市场经营汽车空调配件,自2007年起被告从原告店里购货,有时系原告送货上门,有时系被告上门自提。2014年7月6日,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要购买价格共计为1910元的空调配件冷媒,并要求原告送货上门。原告将货物送到后,被告并未支付现金,仅出具欠条一份,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,故诉讼至院,请求判令:1.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910元;2.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:2014年7月6日署名为“冯X”的欠条原件一份,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910元。

对原告的证据材料,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。被告辩称被告冯XX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,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。

2016年4月6日,本院向与冯XX同住的其母亲苏XX作询问笔录一份,苏XX陈述冯XX乳名为“X军”,久而久之很多人将冯 称呼为“冯X”,冯XX对外签字时有时也会签名为“冯X”,但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姓名为冯XX;同时苏XX陈述其知晓冯XX欠付货款的事宜。对该询问笔录,原告无异议。

经审理查明:原、被告自2007年起即存在买卖关系,2014年7月6日,被告冯XX从原告熊XX处购买了总计价格为1910元的空调配件,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,署名为“冯X”。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,被告迟迟未予支付,故原告起诉至院,请求判如所请。另,原、被告进行买卖时,一般系当场结清货款,有时存在先提货后付款的情形,如先提货后付款时则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,或由被告在原告书写的销售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。

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庭审所举相关证据在卷佐证,本院予以确认。

本院认为:当事人订立合同,有书面形式、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,依法成立的合同,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,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。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且原告亦按双方的约定提供了货物,且被告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出具“欠条”,本院认为此系双方对买卖关系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,未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属合法有效,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,即在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后,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,虽双方对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,但根据《合同法》相关规定,履行期限不明确的,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,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,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。本案所涉货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6日,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已一年有余,且货款金额较小,应系已给了被告必要准备时间,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1910元的义务。综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八条、第十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一条、第六十二条、第一百五十九条、第一百六十一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冯XX给付原告熊XX欠付货款1910元整,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,由被告冯XX承担。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,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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